索 引 号:000014349/2024-97835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4年04月29日 |
标 题: 贺政规〔2024〕1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贺政规〔2024〕1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5月08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促进解决城镇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水电气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建设,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供应,限定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价格的租赁住房。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认定、运营、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区范围以《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5年)》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参照标准,具体范围为:东至莲塘镇炭冲村和贺街镇寿峰村、大鸭村,南至沙田镇红星村和鹅塘镇芦岗村、垌坪村,西至西湾街道、羊头镇(金竹村、黄石村和大井村)和望高镇新元村(不含清池村和百富村),北至望高镇(鱼塘村、望高村)、洛湛铁路、永贺高速公路以及黄田镇大板桥、莲塘镇上寺村、文坡村。以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作出相应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监督管理职责〕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全面工作,负责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重大事项的决策部署、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开展联合审查和项目认定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各县(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管理等工作。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管理等工作,市辖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管理等工作。
市及市辖各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优惠和支持政策〕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土地、财政、税费、金融、水电气价格等优惠和支持政策。
允许将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等用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章 建设与项目认定管理
第六条 〔项目类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建类项目: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二)改建类项目: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存量住房改建、改造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三)纳入管理类项目:盘活闲置住房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包括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的市场租赁住房、租赁型人才住房和产业园区中未列入公租房建设计划或未领取相关资金补助的集体宿舍等。
第七条 〔建设规模〕新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5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改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八条 〔户型面积及比例〕新建类项目住房以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 70 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不超过 90 平方米。其中 70 平方米以下户型套数原则上不少于该项目建设住房总套数的80%。
改建类、纳入管理类项目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至120平方米,超过120平方米的可以按间出租或改造成小户型。
第九条 〔装修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装修标准不应低于本地区公租房交付使用的装修标准。
第十条 〔项目认定范围〕已列入国家和自治区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拟开工建设或正在建设和已建成投入运营、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的项目,均应发放自治区统一制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对项目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项目认定申请〕同时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属地原则及项目管理层级,向市或市辖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项目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项目建设主体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建设方案;
1.新建类项目包括项目总平面设计图、标准层平面图、户型配比表等内容。
2.改建类项目包括拟改建(改造)项目的基本情况、改建(改造)技术方案、户型配比表等,涉及环境和结构安全的,需提交相关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认定审查及备案〕自受理项目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建设、分配、运营管理方案等进行联合审查;对通过审查的项目,直接发放或授权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项目认定书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项目认定结果抄报自治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及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已发放的项目认定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上传至广西住房保障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项目认定程序优化〕利用住宅用地新建及对既有住宅装修改造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既有租赁住房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可优化联审联批手续,加快项目认定效率。
第十四条 〔项目信息变更认定及备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或建设套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自前述情况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项目认定书发放部门提出项目认定书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请书、说明等变更申请材料。
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项目认定书发放部门对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变更手续。
项目认定书变更后,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做好变更备案及材料上传等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认定书展示〕正在建设的新建、改建(改造)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认定书在施工现场进行展示。达到运营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将项目认定书在运营地点显眼处进行展示。
第十六条 〔禁止性规定〕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项目退出管理申请〕项目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环保、施工、消防等手续过程中,因不符合审批条件确实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或因征收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建设单位可向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申请。
第十八条 〔项目注销认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项目退出管理的,由原项目认定书发放部门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注销认定书》。
第十九条 〔项目退出效果〕项目退出管理后,不再享受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专门支持政策。
项目退出管理后5个工作日内,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做好注销备案及材料上传等有关工作;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同时将项目退出管理等情况抄送税务、金融等管理部门以及水、电、气等市政公用单位。
第三章 运营与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运营主体〕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或运营的主体应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单位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职责〕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行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由拥有收益权的单位承担运营管理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期限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非住宅或商住用地)建设的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的项目、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占比提高部分建设的项目,应当按保障性租赁住房持续运营。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期限及退出管理〕利用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住宅出让用地建设的项目、存量住房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项目、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占比非提高部分建设的项目最低运营期限10年,运营期限自该项目符合运营条件并被录入广西住房保障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之日起算。
运营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决定不再将该项目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应于运营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项目退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将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
市或市辖各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项目退出运营、备案等相关手续。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后,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支持政策,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提出恢复原规划或房屋用途使用申请。
第二十四条 〔租赁方式〕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以面向社会出租和定向出租的方式运营。
第二十五条 〔面向社会出租〕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
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入住。仍有富余房源的,经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后,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报备入住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等与有关材料,同时做好合同签订、入住人条件核实、费用收缴、退租和入住人管理等工作,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转租赚取差价。
第二十六条 〔定向出租〕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单位、本园区、本系统等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群出租。仍有富余房源的,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向社会出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租赁顺序〕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不得挑客拒租,运营期间房源满租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配租: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四)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五)市及市辖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入住人员,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自治区统一制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6个月(承租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及时更新入住人员名单并上传至广西住房保障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租金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应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由建设单位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报项目所属市或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按规定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一条 〔租金收支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向承租人收取。
政府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资本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和用人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或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章 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
新市民主要是指因本人创业就业、子女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来到城镇常住,未获得当地户籍或获得当地户籍不满三年的人员。青年人主要是指年龄在18周岁—35周岁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无自有住房和住房困难〕无自有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在当地不拥有任何产权住房。
住房困难是指申请家庭在当地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保障条件〕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常住、工作;
(三)申请人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
(四)申请人本市城区范围内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同时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申请材料〕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提供在本市城区的居住证、劳动合同、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录用通知、人才引进文件、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四)申请人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状况的声明。
定向出租的以及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用人单位可以证明方式批量提供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诚信申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实行诚信申报制度。信息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及审核流程〕申请及审核流程:
(一)申请。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申请表》等相关申请材料。
(二)材料接收和移送。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对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接收,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市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市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准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结果在所在同级政府网站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贺州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
市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信函调查、入户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人在城区范围内自有住房(含不动产登记信息、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享受政策性住房信息等)情况。
(四)承租。申请人凭《贺州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续租申请及审核〕承租人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得续租,承租人应依合同限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九条 〔解除、终止、不再续签合同及资格取消〕承租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解除、终止或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住房,并报市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承租人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约定应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和生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过渡期申请及租金价格〕被取消配租资格需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如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并经其同意后,可给予一定时间的过渡期,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过渡期租金按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缴纳。
第四十条 〔保障资格承继〕承租人自然死亡的,保障资格自动丧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原出租给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如家庭共同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向市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保障资格动态抽查〕市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保障资格开展动态抽查,发现入住人员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督促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予以腾退。
第四十二条 〔不实申请及拒不退出的后果〕申请人以隐瞒、虚报、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违规责任〕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执行〕各县(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与项目认定、运营与配租管理、准入与退出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24年4月3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