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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42571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贺州市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24年06月17日
标  题: 贺政规〔2024〕3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贺政规〔2024〕3号发布日期:2024年06月26日

贺政规〔2024〕3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6-26 17:36     来源:贺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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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24617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市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具体负责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建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区)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配置适合城建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城建档案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档案;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交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

理、人防、房地产管理、风景名胜、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交通信号、广播电视、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有关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制度,落实领导负责制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设专人专岗专职负责建设工程档案,保证档案的收集与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档案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充或者完善。

停建、缓建建设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九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涉及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应当完成迁改建设后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信息资料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签订合同时,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参建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编制、移交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相关建设工程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确保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

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归档、保管、利用、统计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工程档案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并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年后,可以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及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的管理,按照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移动硬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开发城建档案信息系统,为社会利用城建档案提供服务。档案查询利用方式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0550号)同时废止。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62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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