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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5-74622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文日期:2025年04月03日
标  题: 贺住建规〔2025〕2号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贺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贺住建规〔2025〕2号发布日期:2025年04月03日

贺住建规〔2025〕2号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贺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4-03 18:00     来源: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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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贺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3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和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重点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方式分为新建和收购管理两类。其中,新建包含新划拨土地建设、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建设、利用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建设;收购包含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户型面积、准入、配售及售后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辖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具有资质的国有企业作为项目经营管理单位,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配售、运营管理等具体事务。

第二章配售价格和户型面积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以新建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项目建安成本、加不高于5%的利润核定。以收购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在收购价格基础上加不超过2%的利润核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经营性配套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配售价格由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联合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前对外公布。

第七条 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可根据核定的配售价格,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并向社会公布。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价格。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以90-120平方米户型为主,收购管理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各类保障对象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购房意愿选购相应面积的户型。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九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常住或工作;

(二)申请家庭在本市市辖区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3

(三)未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主申请人。

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已婚的,应将配偶列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将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及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一条 经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各类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受本办法设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家庭应承诺对其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授权资格审核部门核对与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向项目经营管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婚姻状况材料;

(四)主申请人在本市城区的居住证、劳动合同、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录用通知、人才引进文件、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同意并授权资格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状况的承诺。

第十四条 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组织开展准购资格常态化申请受理工作,或者分批分类开展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工作。

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可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信函调查、入户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家庭在城区范围内自有住房(含不动产登记信息、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享受政策性住房信息等)情况。

第四章配售管理

第十五条 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和需求等情况,制定配售方案,适时组织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开展配售。

配售前,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配售公告,报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门户网站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布。配售公告中应当包含项目房源信息(包括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配售对象和条件、配售程序、报名时间、报名方式等与申购相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公告的受理时间内向项目经营管理单位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项目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申请做好申购登记,并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属地原则将申请材料、名单等移送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完成申请家庭申购资格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核结果在同级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按照准购资格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有效期3年。获得准购资格的家庭未在有效期内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资格自动终止。准购资格终止后,申请家庭仍有购房需求的,可以按规定重新申请准购资格。

第十八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申请家庭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实行轮候制度。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

第二十条准购资格有效期内,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准购家庭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准购资格顺序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作废。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申请家庭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准购家庭应当主动办理准购资格退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获得准购资格的家庭应及时向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办理申购登记,经登记确定为选房家庭。

选房家庭获得准购资格编号的先后顺序为参加选房顺序。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营管理单位根据选房家庭户数及房源套数情况,按1:1比例确定入围选房家庭名单及顺序,报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通过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门户网站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入围选房家庭应当在公布的时限内选房,并且自选定房源之日起15日内与项目经营管理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按约定缴交购房款。

贷款购房的购房人,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第二十四条 入围选房家庭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递补入围选房名单及顺序,依次递补选房。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营管理单位与购房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严格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因离婚析产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退出一方如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购房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不得购买或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项目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回购,双方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回购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需退出原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或市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回购:

(一)隐瞒家庭人口、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或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长期闲置、确需转让或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的;

(四)擅自转让(包括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
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当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回购时购房不满三年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计算。回购时购房满三年的,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按该套住房年份折旧情况计算,即以原购房价格为基数,从该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次日起,每满1年扣减1(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不计入折旧)。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筹集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如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被接管或注销的,回购、房屋变更登记等工作由接管单位或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并按本办法第四章配售管理的规定执行。

再配售价格原则上由回购价格、修缮成本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回购税费成本等因素,由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报项目所属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市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动态监管工作。

三十七 市、市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的,由市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项目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收回

第四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经营管理单位擅自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住房需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十二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市市辖区,是指八步区、平桂区

(二)工薪收入群体,主要包括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居民、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

(三)自有住房,是指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不含集体土地上的住房)。

(四)其他住房保障,是指享受过公有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住房保障,或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

四十三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解读